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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公司业务员个人付货款后收不到货,公司要担责吗?

2026-10-26 08:57:15更新于 2026-10-26 08:57:15
唐甜恬律师
唐甜恬律师

广西奥锦律师事务所 · 合伙人

执业证号:14503202111398221

相关领域: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中法院认定公司需要承担退还货款责任。本文结合(2024)桂03民终1328号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买卖合同纠纷判决,分析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

核心争议解答

唐甜恬结合(2024)桂03民终1328号生效判决分析:基于本案全某斌长期通过安某麦辉丰公司业务员陈某斌交易、此前向陈某斌个人账户付款也收到对应货物、公司未告知全某斌陈某斌离职的事实,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承担退还货款7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业务员以公司名义收取货款后未发货,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真实案例详情

全某斌自2020年起就通过安某麦辉丰公司的销售员陈某斌购买农资产品,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是:全某斌可以将货款转给安某麦辉丰公司对公账户,也可以直接转给陈某斌个人账户,截至2023年4月,全某斌所有转账都收到了对应货物。

2023年4月27日,全某斌向陈某斌微信转账10000元定金,同年5月18日再次转账66000元货款,共计76000元订购一批农资。之后陈某斌从安某麦辉丰公司离职,未向全某斌发货,全某斌多次催讨无果后起诉,要求安某麦辉丰公司和陈某斌共同退款。安某麦辉丰公司上诉称,全某斌是代其他农资经营部付款,陈某斌收款是个人行为甚至涉嫌诈骗,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唐甜恬从实务角度分析,本案中公司方败诉的关键在于,近三年的长期交易中已经形成了允许业务员陈某斌个人账户收款的交易习惯,且安某麦辉丰公司在陈某斌离职后未及时告知交易相对方全某斌,这两点是法院最终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核心依据。

本案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4)桂03民终1328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年6月20日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什么样的情况会被认定为表见代理?

一般规则层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有理由相信”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且自身无过失;举证责任上,相对人需要对存在代理权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需要对相对人存在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特定事实下,因为长期交易已经形成了陈某斌有权代收货款的代理权外观,全某斌对陈某斌离职一事并不知情,自身也不存在过错,因此符合表见代理的认定条件。实践中,如果相对人明知业务员没有授权仍然向个人付款,那么就无法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自行承担责任,不同案件会根据具体事实作出不同处理。

员工收款涉嫌犯罪,民事案件一定要移送公安吗?

一般规则层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受害人请求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不能直接以涉嫌犯罪为由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本案中安某麦辉丰公司虽然主张陈某斌涉嫌诈骗,但是法院依然继续审理了民事案件并判决公司承担责任,符合上述规则。只有当案件完全不属于民事纠纷,全部事实都涉嫌刑事犯罪的时候,才会驳回起诉移送,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处理,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判断。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案视角与实务建议

唐甜恬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交易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留存和业务员的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收货凭证等全套证据,如果是长期持续交易,这些证据可以直接证明交易习惯和代理权外观的存在,一旦发生纠纷,这些就是认定表见代理的核心关键证据。本案中全某斌正是因为留存了完整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才得以证明交易习惯的存在,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
对于卖方企业来说,应当在公司制度中明确禁止业务员个人账户收取客户货款,同时在和客户的沟通过程中明确告知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当业务员离职时,要及时通知所有对接过的客户,避免发生本案类似的风险。对于买方来说,尽量要求将货款支付到公司对公账户,如果因交易习惯必须支付给个人,要注意核实业务员的授权身份,留存相关证明材料,降低自身风险。
本案的裁判思路符合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裁判趋势,对于长期存在业务员代收货款交易习惯的,法院通常会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业务员有代理权,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建议仅供参考,具体案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咨询专业律师。

本文由唐甜恬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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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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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带上文书到临桂核对,这一步还不是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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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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